最近我们经手了两个非常有意思的关于进出口生意的cases,一个细微的差别带来了非常大的税务差异。
Case 1(出口服务,disconnected with Australia):
A公司是一家澳洲公司,其收入来源是为海外客户,特别是中国客户提供编写电脑程序的服务,客户拿到程序的编码后,在中国境内使用。该公司在18年做Business Activity Statement时向ATO提交了4个季度的GST收入。19年8月转到我们事务所后我们认为A公司是不需要向它的客人收取GST以及向ATO上交GST收入的。
本文所涉及的相关ruling和Act:
A New Tax System (Goods and Services Tax) Act 1999
案件细节:
首先我们要分析该公司及其所提供服务的特点:
A公司是一家澳洲公司。
收入来源是通过向境外提供服务,收取佣金。
所提供的服务,在中国被使用了。
法条的套用:
在A New Tax System Act 1999 里(下称GST ACT)第2章细分章节第9-5的部分指出,一个Taxable Supply(可征消费税产品或服务) 的定义包含以下四点:
条例2:公司提供服务给境外[3]“非澳洲居民“[4] 是GST-FREE的,也就是不用向境外客户收取GST的。[5]
条例3:这个supply在境外被使用了,享用了。[6]
总结陈述:
A公司的公司状况,以及其所销售的服务满足GST ACT 的第2章细分章节9-5的描述,但本章节的最下方阐述到,如果一个supply被定义为GST-FREE,那么这个supply就不再是taxable supply,也就是这一章节不再具有效力,那么来到细分章节38-190,条例2和3 清楚的说到,当A公司的Supply是卖给了非澳洲居民,同时这个服务在澳洲以外被使用了,那么他就是GST-FREE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