进出口生意的GST相关案例分享


最近我们经手了两个非常有意思的关于进出口生意的cases,一个细微的差别带来了非常大的税务差异。

Case 1(出口服务,disconnected with Australia):

A公司是一家澳洲公司,其收入来源是为海外客户,特别是中国客户提供编写电脑程序的服务,客户拿到程序的编码后,在中国境内使用。该公司在18年做Business Activity Statement时向ATO提交了4个季度的GST收入。19年8月转到我们事务所后我们认为A公司是不需要向它的客人收取GST以及向ATO上交GST收入的。

本文所涉及的相关ruling和Act:

GSTR 2019/D2: Goods and services tax: supply of anything other than goods or real property connected with the indirect tax zone (Australia)

A New Tax System (Goods and Services Tax) Act 1999

案件细节:

首先我们要分析该公司及其所提供服务的特点:

A公司是一家澳洲公司。

收入来源是通过向境外提供服务,收取佣金。

所提供的服务,在中国被使用了。

法条的套用:

在A New Tax System Act 1999 里(下称GST ACT)第2章细分章节第9-5的部分指出,一个Taxable Supply(可征消费税产品或服务) 的定义包含以下四点:

The supply[1] is for consideration[2]
The supply is made in the course of operating your enterprise
The supply is connected with Australia
You are registered or required to be registered
看到这里,感觉A公司满足了所有四个条款了,但是,GST ACT里还有一些豁免条例,比如S38-190 的条例2和3

条例2:公司提供服务给境外[3]“非澳洲居民“[4] 是GST-FREE的,也就是不用向境外客户收取GST的。[5]

条例3:这个supply在境外被使用了,享用了。[6]

总结陈述:

A公司的公司状况,以及其所销售的服务满足GST ACT 的第2章细分章节9-5的描述,但本章节的最下方阐述到,如果一个supply被定义为GST-FREE,那么这个supply就不再是taxable supply,也就是这一章节不再具有效力,那么来到细分章节38-190,条例2和3 清楚的说到,当A公司的Supply是卖给了非澳洲居民,同时这个服务在澳洲以外被使用了,那么他就是GST-FREE。

Case 2 (所提供的服务在澳洲被使用了)

B2公司是在澳洲境外的一家电商公司,并在澳洲境内注册有B2全资子公司,商业模式如下:

B1和澳洲本地金融公司ZIP合作,向B2公司的电商平台的消费者提供支付方案,支付方案所产生的费用是由B1和ZIP结账,同时B1会向B2母公司收取一笔佣金。那么问题在于,B1在满足注册GST或已经注册GST的条件下,这笔收取的佣金收费是否应该包含GST?

案例细节:

首先我们要分析该公司及其所提供服务的特点:

B1公司是一家澳洲公司,B2母公司是一家非澳洲公司。

B1的收入来源是通过向境外提供服务,收取佣金。

所提供的服务,在澳洲被使用了。

法条的套用:

和Case 1里面的内容一样,这笔佣金满足了第2章细分章节第9-5的全部要求,并且还同时满足豁免条例2里的的情况,既本服务是向境外B2母公司提供代收账的服务。但豁免条例s38-190在一开始就表明需要该supply在境外被consumed(消费了,使用了)才会拥有被豁免的权利,而细分条例3(b)中也同时提出:(b) the effective use or enjoyment of which takes place outside the indirect tax zone[7]; 因为佣金是在澳洲境内提供和ZIP之间的代收账服务,同时母公司B2需要将货物发送给澳洲境内的消费者,那么就构成该佣金所提供的服务是在澳洲境内被使用了 (effectively used or enjoyed) 情况。不满足GST ACT第3章的豁免条例。

总结陈述:

进出口生意的商业模式,更深远的影响来自于模式所带来的税务标签,由于澳洲本地支付平台绝大部分只接受境内合作,而非直接和境外合作,所以这也是B2公司存在于澳洲境内的意义。对于母公司B2来说,也许不使用本地的金融平台能够节省不少的GST,但本地支付平台所带来的销量的增加,是需要企业管理者去权衡的。我们也有客户的架构是直接不在澳洲境内设立分公司的情况,这种情况也需要考虑到GST的影响,因为销售的不管是物品还是服务达到一定价值后有可能触发GST ACT 1999 Division 84里面的条例,但那又是另外一段故事了。

[1] 产品,服务,或者可以是权益等

[2] 指有收取费用

[3] 原法条为,outside indirect tax zone (这里的意思为澳洲以外)

[4] 指的客户为非澳洲居民,客户可以是个人,也可以是公司

[5] 条例2对所提供的supply的组成有更详细的规定,在此不做更多阐述。

[6] 更多细则请参阅A New Tax System (Goods and Services Tax) Act 1999 s38-190 item 3

[7] Indirect Tax Zone指澳洲境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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