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近我們經手了兩個非常有意思的關於進出口生意的cases,一個細微的差別帶來了非常大的稅務差異。
Case 1(出口服務,disconnected with Australia):
A公司是一家澳洲公司,其收入來源是為海外客戶,特別是中國客戶提供編寫電腦程序的服務,客戶拿到程序的編碼後,在中國境內使用。該公司在18年做Business Activity Statement時向ATO提交了4個季度的GST收入。19年8月轉到我們事務所後我們認為A公司是不需要向它的客人收取GST以及向ATO上交GST收入的。
本文所涉及的相關ruling和Act:
A New Tax System (Goods and Services Tax) Act 1999
案件細節:
首先我們要分析該公司及其所提供服務的特點:
A公司是一家澳洲公司。
收入來源是通過向境外提供服務,收取傭金。
所提供的服務,在中國被使用了。
法條的套用:
在A New Tax System Act 1999 裏(下稱GST ACT)第2章細分章節第9-5的部分指出,一個Taxable Supply(可征消費稅產品或服務) 的定義包含以下四點:
條例3:這個supply在境外被使用了,享用了。[6]
總結陳述:
A公司的公司狀況,以及其所銷售的服務滿足GST ACT 的第2章細分章節9-5的描述,但本章節的最下方闡述到,如果一個supply被定義為GST-FREE,那麼這個supply就不再是taxable supply,也就是這一章節不再具有效力,那麼來到細分章節38-190,條例2和3 清楚的說到,當A公司的Supply是賣給了非澳洲居民,同時這個服務在澳洲以外被使用了,那麼他就是GST-FREE。
Case 2 (所提供的服務在澳洲被使用了)
B2公司是在澳洲境外的一家電商公司,並在澳洲境內註冊有B2全資子公司,商業模式如下:
B1和澳洲本地金融公司ZIP合作,向B2公司的電商平臺的消費者提供支付方案,支付方案所產生的費用是由B1和ZIP結賬,同時B1會向B2母公司收取一筆傭金。那麽問題在於,B1在滿足註冊GST或已經註冊GST的條件下,這筆收取的傭金收費是否應該包含GST?
案例細節:
首先我們要分析該公司及其所提供服務的特點:
B1公司是一家澳洲公司,B2母公司是一家非澳洲公司。
B1的收入來源是通過向境外提供服務,收取傭金。
所提供的服務,在澳洲被使用了。
法條的套用:
和Case 1裏面的內容一樣,這筆傭金滿足了第2章細分章節第9-5的全部要求,並且還同時滿足豁免條例2裏的的情況,既本服務是向境外B2母公司提供代收賬的服務。但豁免條例s38-190在一開始就表明需要該supply在境外被consumed(消費了,使用了)才會擁有被豁免的權利,而細分條例3(b)中也同時提出:(b) the effective use or enjoyment of which takes place outside the indirect tax zone[7]; 因為傭金是在澳洲境內提供和ZIP之間的代收賬服務,同時母公司B2需要將貨物發送給澳洲境內的消費者,那麼就構成該傭金所提供的服務是在澳洲境內被使用了 (effectively used or enjoyed) 情況。不滿足GST ACT第3章的豁免條例。
總結陳述:
進出口生意的商業模式,更深遠的影響來自於模式所帶來的稅務標簽,由於澳洲本地支付平臺絕大部分只接受境內合作,而非直接和境外合作,所以這也是B2公司存在於澳洲境內的意義。對於母公司B2來說,也許不使用本地的金融平臺能夠節省不少的GST,但本地支付平臺所帶來的銷量的增加,是需要企業管理者去權衡的。我們也有客戶的架構是直接不在澳洲境內設立分公司的情況,這種情況也需要考慮到GST的影響,因為銷售的不管是物品還是服務達到一定價值後有可能觸發GST ACT 1999 Division 84裏面的條例,但那又是另外一段故事了。
[1] 產品,服務,或者可以是權益等
[2] 指有收取費用
[3] 原法條為,outside indirect tax zone (這裏的意思为澳洲以外)
[4] 指的客戶為非澳洲居民,客戶可以是個人,也可以是公司
[5] 條例2對所提供的supply的組成有更詳細的規定,在此不做更多闡述。
[6] 更多細則請參閱A New Tax System (Goods and Services Tax) Act 1999 s38-190 item 3
[7] Indirect Tax Zone指澳洲境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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