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近我們經手了兩個非常有意思的關於進出口生意的cases,一個細微的差別帶來了非常大的稅務差異。
Case 1(出口服務,disconnected with Australia):
A公司是一家澳洲公司,其收入來源是為海外客戶,特別是中國客戶提供編寫電腦程序的服務,客戶拿到程序的編碼後,在中國境內使用。該公司在18年做Business Activity Statement時向ATO提交了4個季度的GST收入。19年8月轉到我們事務所後我們認為A公司是不需要向它的客人收取GST以及向ATO上交GST收入的。
本文所涉及的相關ruling和Act:
A New Tax System (Goods and Services Tax) Act 1999
案件細節:
首先我們要分析該公司及其所提供服務的特點:
A公司是一家澳洲公司。
收入來源是通過向境外提供服務,收取傭金。
所提供的服務,在中國被使用了。
法條的套用:
在A New Tax System Act 1999 裏(下稱GST ACT)第2章細分章節第9-5的部分指出,一個Taxable Supply(可征消費稅產品或服務) 的定義包含以下四點:
條例3:這個supply在境外被使用了,享用了。[6]
總結陳述:
A公司的公司狀況,以及其所銷售的服務滿足GST ACT 的第2章細分章節9-5的描述,但本章節的最下方闡述到,如果一個supply被定義為GST-FREE,那麼這個supply就不再是taxable supply,也就是這一章節不再具有效力,那麼來到細分章節38-190,條例2和3 清楚的說到,當A公司的Supply是賣給了非澳洲居民,同時這個服務在澳洲以外被使用了,那麼他就是GST-FREE。